(2016)内22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树会与高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会,高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树会,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信访办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艳,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张树会因与被上诉人高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会,被上诉人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高艳与张树会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由高艳承租张树会位于弘博馨苑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租金23000元,押金10O0元,并约定租期内不退租。当该合同履行到2015年9月15日,经高艳与张树会协商同意将高艳承租的房屋另租给他人,张树会遂与现承租人包国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高艳搬出后剩余的租金应为11972.60元(2015年9月16日至2O16年3月25日)、押金1000元,此款张树会不同意返还,为此,2015年10月30日,高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树会返还租金12458.33元并给付利息,返还押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艳与张树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高艳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租,张树会已交付了房屋。虽然高艳与张树会约定在租期内不退租,但是双方是经协商一致后,张树会将该房屋另租给他人,应认定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故张树会应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高艳要求给付剩余租金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亦未协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会返还原告高艳房屋租金11972.60元(23000元÷365天×190天)、押金1OO0元,合计12972.60元;二、驳回原告高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张树会负担。上诉人张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3月下旬,高艳以开涂料厂名义租用张树会门市房,声称长期租用,经双方协商租金由28000元降至23000元,是其长期租用的条件。因高艳仅交纳了半年租金,在租赁半年时高艳退租,就不存在返还租金的情况。高艳租赁半年后,以24000元的低价租给包国柱。高艳租赁期间没交物业费,损坏了门、玻璃、门斗。请二审法院撤销乌兰浩特市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477号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由高艳承担。被上诉人高艳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预付房租,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付清房租,租期是一年。与张树会协商后,将租赁房屋退租,并且是高艳联系的包国柱,由包国柱与张树会又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是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高艳提交向张树会交付房租费的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交纳的房租费为24000元。经张树会质证认为,从银行取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实际交付房租费的数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树会是否应返还高艳剩余房屋租赁费。张树会主张合同约定租期内不退租,且高艳仅交纳半年租赁费,所以不存在返还情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约定租期内不退租,但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承租人转租、出兑、改换经营项目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在张树会与高艳所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张树会又与包国柱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张树会认可包国柱是经高艳介绍,该事实能够证明,张树会与高艳是经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以及高艳的转租已经过张树会的认可,所以张树会主张租期内不退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高艳已付租赁费数额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后认为,张树会虽主张高艳交纳半年租赁费,不同意退还,但高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双方所签合同以及签订合同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租赁费的交纳方式是预付,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付清。而张树会对其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提出,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退租金,所以对张树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张树会对于剩余租赁费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树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张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