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想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想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想中,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想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2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想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刘想中在京东公司网上京东商城购买了巴里赞姆牌金角甘露酒一瓶,价格358元。该商品符合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法定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刘想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35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3580元及误工等其他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京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京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仅为平台提供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想中对于京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想中依据其与京东公司的网上订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想中以京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京东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