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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陆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男,壮族,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丙,××××年××月××日在被告原籍湖北省黄冈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将其户口转至原告处,1997年在原告父母的帮助下在隆桑镇购买了地皮并建成两层楼房,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每次喝酒后就动手打原告,1998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平均分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内页记录,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4.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5.桥头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十几年的事实,同时证明位于隆桑镇新农贸市场的两层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6.陆金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证明自1998年至今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同时能证明位于隆桑镇新农贸市场的两层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7.广西隆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本来尚好。但由于后来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变化,不能共同生活。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予。儿子熊某乙、女儿熊某丙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一起分担尚欠广西隆桑信用社借款借3万元债务,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斯范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郅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