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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宏诉臧兆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臧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陈宏,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水务公司职工。被告臧兆云,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第一油矿工人。原告陈宏诉被告臧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臧兆云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两个月,至今不还,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14000元,违约金16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3月9日,原告陈宏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对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被告臧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臧兆云在原告陈宏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则被告要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臧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臧兆云以要还房贷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如果到期不还,要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臧兆云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写在借条中的借款条款内,而非违约条款内,因此,该利息视为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只对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根据该利率,每月利息应为1600元,借期两个月,利息共计3200元。庭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诉讼请求中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兆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宏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元,共计832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中1891元由被告臧兆云承担,609元由原告陈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