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毛炳荣与孙明刚、林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荣,孙明刚,林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毛炳荣。被告:孙明刚,(现下落不明)。被告:林峥,(现下落不明)。原告毛炳荣为与被告孙明刚、林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孙明刚、林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仁良向原告毛炳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3日;借款方式现金。被告孙明刚、林峥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捺手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向张仁良及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毛炳荣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刚、林峥返还原告毛炳荣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明刚、林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明刚、林峥共同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毛炳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