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李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李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李丽华。委托代理人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四保。原告李丽华诉被告李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李四保以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向我共计借款2415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1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李四保向原告李丽华借款2415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协定单。证明被告李四保有工程款未收回,被告李四保承诺用工程款偿还借款。被告李四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李四保缺席,未能对原告李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李四保以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丽华多次借款共计241500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原告李丽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李四保人民币50000元,同年3月17日原告李丽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李四保人民币5000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李丽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李四保人民币85000元,另外原告李丽华付给被告李四保现金565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李四保向原告李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周转所需总计借钱金额贰拾肆万壹仟伍佰元(¥241500元),年息按25%计算。2015年6月30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8月31号余额全部付清。李四保,2015年7月8日”。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是此,原告李丽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四保向原告李丽华借款241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四保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2415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四保向原告李丽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被告李四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给付利息的证据,原告李丽华要求被告李四保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241500元。二、由被告李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15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李四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