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兆科与田来友、张思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科,田来友,张思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990号原告:朱兆科,男,193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霍邱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来友,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思兰(系田来友之妻),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科诉被告田来友、张思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田来友、张思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科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田来友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镇五岔路口菜市其摊前,驾驶其三轮车倒车时将过路的原告撞到在地。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左腿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先后在阜阳市中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诊疗19天,花费医疗费31890.94元。原告全身麻醉手术后感官迟钝,在卧床进食时,异物进入食管,导致食管异物穿孔,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1日,花费医疗费5925.4元,后其又在阜阳市肿瘤医院诊疗至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来友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81.89元(住院44日,包含医疗费55309.94元,护理费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135日计137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来友、张思兰辩称:一、被告张思兰未出现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原告起诉张思兰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田来友与原告有一定距离,且并没有发动三轮车,不可能撞到原告,原告已85岁高龄,本身患有疾病,走路困难,发生事故时没有家人陪同,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告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是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照顾不周进食时食管穿孔导致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每天74.48元的标准为宜,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田来友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农贸市场内路东侧驾驶无号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朱兆科发生碰撞。原告当时被送往阜阳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18.94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住院病历载明:患者因“车祸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3天”入院,同年6月27日在麻醉下行左股骨头置换术,术后观察切口情况良好。X片示“假体位置佳”。6月30日被告因进食甲鱼后被鱼骨卡住,诊断为食管内见鱼骨样物质,取出困难,建议120护送下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372.33元;7月5日至7月6日,原告因食管梗阻、食管异物穿孔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25.4元;7月6日,原告进入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食管异物内镜治疗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慢性支气管炎,同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493.27元;原告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曾经到安徽省立医院诊察,花费诊疗费400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29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载明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是田来友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朱兆科无过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朱兆科2015年6月17日在菜市场内受到来自右侧距地面一定高度的运动物体所产生的撞击力作用而向左侧摔倒,摔倒造成了左股骨颈骨折。该事件发生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81.89元(住院44日,包含医疗费55309.94元,护理费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135日计137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阜阳市中医院的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阜阳市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病程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安徽医科大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安徽省立医院的门诊票据、阜阳市肿瘤医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来友将原告朱兆科撞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进食甲鱼导致鱼骨卡住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考虑到原告系左股骨颈骨骨折,在其住院期间需要进行必要的消炎、护理,故对其鱼骨卡住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23018.67元,由被告承担20%即4603.73元较为适宜。经核算,原告朱兆科因左股骨颈骨骨折的损失为:医疗费36495元、护理费4497.8元(104.6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215元(5元/天×43天),以上合计43787.8元,应当由被告田来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思兰赔偿其损失,因张思兰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来友辩称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有一定的距离,不可能撞到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来友赔偿原告朱兆科的各项损失共计437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兆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朱兆科负担625元,被告田来友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