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金荣与康额尔敦宝力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荣,康额尔敦宝力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289号原告谢金荣,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谢金荣与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荣诉称,2003年嘎查进行土地调整,根据现有人口多退少补,将我家耕地收回7.2亩,此地分给二艾里康额尔敦宝力高种了三年之后,我家把耕地要回自己耕种,但一口人7.2亩耕地的各种补贴从2003年到2015年合计4100元仍然被告享受,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补贴款41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是否领取了原告谢金荣的土地耕种补贴款4100元;2、原告谢金荣要求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返还补贴款是否合理。原告谢金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居力合嘎查出具的证明和包常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包常锁与原告谢金荣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居力合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一口人耕地7.2亩的各种补贴计4100元被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领取事实。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荣系包常锁系妻子,2013年7月1日包常锁因车祸死亡;2003年嘎查进行土地调整,根据现有人口多退少补,将包常锁家耕地收回7.2亩,此地分给二艾里康额尔敦宝力高种了三年之后,包常锁把耕地要回自己耕种,但一口人7.2亩耕地的各种补贴从2003年到2015年合计4100元由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领取,村委会多次调解让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退还耕种补贴款未果,故原告谢金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返还各种补贴款410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谢金荣系承包人包常锁的妻子,应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占有原告谢金荣一家耕种补贴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谢金荣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耕种补贴款;原告谢金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返还给原告谢金荣7.2亩耕地耕种补贴款4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额尔敦宝力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守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