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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9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谢忠梅。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告李强、谢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强、谢忠梅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179万元,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强、谢忠梅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强、谢忠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某A处、某B处、某C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如李强、谢忠梅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李强、谢忠梅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李强、谢忠梅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3月3日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强、谢忠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717.61元及积欠利息8717.42元、本金罚息78.66元、利息罚息52.25元,以上合计1392565.9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强、谢忠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383717.61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8717.42元、本金罚息78.66元、利息罚息52.25元,以上合计1392565.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李强、谢忠梅所有的位于某A处、某B处、某C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谢忠梅辩称,李强与被告谢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李强与谢忠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是事实,不同意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息,因为李强、谢忠梅和金威建设建设集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金威建设集团代李强、谢忠梅偿还借款2043020元,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金威建设集团偿还。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李强、谢忠梅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强、谢忠梅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以及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2、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强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17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人为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3、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强,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3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强、谢忠梅所有的位于某A处、某B处、某C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1份、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强、谢忠梅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83717.61元、积欠利息8717.42元、本金罚息78.66元、利息罚息52.25元,本息共计1392565.94元,被告李强是从2013年3月3日开始逾期的;6、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李强、谢忠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上述1-5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谢忠梅提供证据及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质证情况:协议书1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由金威建设集团代谢忠梅偿还借款2043020元,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金威建设集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谢忠梅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谢忠梅、李强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上述1-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对被告谢忠梅提供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强、谢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强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强、谢忠梅、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商业用房字31**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李强、谢忠梅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强、谢忠梅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A处、某B处、某C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如李强、谢忠梅违约,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2年7月16日将17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强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李强从2013年3月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强、谢忠梅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383717.61元及利息8717.42元、本金罚息78.66元、利息罚息52.25元,共计1392565.94元。又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再查明,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金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4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治。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商业用房字3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79万元贷款,被告李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强在2013年3月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强、谢忠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李强、谢忠梅辩称该笔借款应由金威建设集团公司偿还,因其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李强、谢忠梅返还借款本金138371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李强、谢忠梅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商业用房字3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李强、谢忠梅以购买的位于某A处、某B处、某C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李强、谢忠梅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李强、谢忠梅从2013年3月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强、谢忠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谢忠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谢忠梅(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本金1383717.61元及积欠利息8848.33元,共计1392565.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强、谢忠梅(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若被告李强、谢忠梅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强、谢忠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A处、某B处、某C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谢忠梅追偿,被告李强、谢忠梅应于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334元,减半收取8667元,由被告李强、谢忠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