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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叶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叶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26号原告:王志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袁红波,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叶国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王志民诉被告叶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委托代理人袁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民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叶国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6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1.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60元及约定的利息19836元。被告叶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国丰和王志民是朋友关系,2008年5月25日,叶国丰在原告处借款456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了欠条。2008年以后原告逐年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2008年5月25日叶国丰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国丰在原告王志民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国丰本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催要后未能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该约定折算年利率为年18%,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此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并计算到欠款给付完毕时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丰偿还原告王志民借款本金456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5月25日起本金4560元年利18%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叶国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