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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立霜与马健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霜,马健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于立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飞,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东洋,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立霜与被告马健飞、被告赵爱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马健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霜诉称: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健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火石营外环周连友家门前路段,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马健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立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4939元,误工费65400元,护理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1500元,交通费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939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3731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2、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痕检费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开支痕检费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唐山市路北区安顺达汽车维修服务处为原告的护理人唐磊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护理费。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情况。6、唐山市丰润区明福大药房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费。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交通费。被告马健飞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保险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健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误工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用于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缺少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工资表佐证,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依照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和鉴定资质合法,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缺少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工资表佐证,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这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交通线路与住院治疗的意愿没有关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健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火石营外环周连友家门前路段,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马健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立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髋臼(前柱高位)、左胫腓骨粉碎骨折、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549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唐磊护理,护理费1308.82元(31天×42.22元/天农业标准)。2015年4月1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符合GB18667-2002标准4.10.7b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2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7978.6元(663天×42.22元/天农业标准)。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132018.48元。被告马健飞已经为原告于立霜支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其中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7978.6元、护理费1308.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959.4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52959.42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49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内固定取出费2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2959.42元。被告马健飞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69059.06元,应当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70%即48341.34元为宜,被告马健飞已实际支付原告于立霜医疗费21000元,还应再赔偿27341.3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立霜62959.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健飞应赔偿原告于立霜48341.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还应再赔偿27341.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马健飞负担591元,原告于立霜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