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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600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安文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红。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89号中栋。法定代表人韩春麟。委托代理人熊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刘晓红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晓红向原告申请贷款46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层xx号房,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34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刘晓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决定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支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刘晓红以长沙市岳麓区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层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同时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8月起停止还款。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5年10月19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444350.50元,逾期利息14339.1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晓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8689.63元,其中本金444350.50元,逾期利息14339.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晓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22934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晓红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11层1102号房屋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晓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晓红(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层xx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34年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2月8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确保在本合同订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妥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其他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刘晓红发放贷款46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晓红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号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自2015年8月起,被告刘晓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其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441332.14元及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刘晓红拖欠贷款本金444350.50元,逾期利息29339.23元,合计473689.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293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对账单、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全部收贷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晓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晓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红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晓红的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晓红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红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刘晓红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2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晓红就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预告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晓红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473689.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2934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刘晓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5、16栋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4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54元,由被告刘晓红、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