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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晓华与被告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金锋、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华,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李金锋,禹州市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吕晓华,女,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被告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3003室。法定代表人李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金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金锋。被告禹州市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晓华诉被告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涵林公司)、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李金锋、禹州市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农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涵林公司、科顺公司、李金锋、金锋农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华诉称:经熟人介绍,其于2015年6月6日出借给鑫涵林公司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科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鑫涵林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经催要,鑫涵林公司同意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本付息,同时李金锋和金锋农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为止,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或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鑫涵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月息2%计算),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继续按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鑫涵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科顺公司、李金锋、金锋农科公司对鑫涵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鑫涵林公司、科顺公司、李金锋、金锋农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涵林公司、科顺公司、李金锋、金锋农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禹州市金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机械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6月6日,吕晓华(出借人)与鑫涵林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鑫涵林公司向吕晓华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每月收益12000元,分六个月拿完;鑫涵林公司保证借款全部用在禹州市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和金锋农科公司的项目建设与开发上;鑫涵林公司自愿用李金锋名下的金锋机械公司所有资产及全部个人资产作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吕晓华有权通过相应法律程序拍卖抵押物;如果鑫涵林公司到期无法还款,吕晓华有权向法院起诉,鑫涵林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鑫涵林公司、李金锋、金锋机械公司、金锋农科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同日,鑫涵林公司向吕晓华出具3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6月8日,吕晓华通过POS机分别向金锋机械公司支付10万元、139700元,合计239700元。2015年7月8日、8月8日,吕晓华分别收到利息12000元、12000元。2015年9月6日,李金锋、金锋农科公司共同向吕晓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李金锋担保,兹因公司资金暂时出现周转困难,现需要一个月时间解决,到2015年10月10日前把所欠本金和原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并以整个金锋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请大家见谅!到期不还我李金锋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加倍赔偿。吕晓华叁拾万在10.25日前返还本金。”此后,李金锋并未按约还款,吕晓华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吕晓华陈述:30万元系在新街口大洋百货旁边的面包店里交付,当时李金锋带了POS机。因银行卡里余额不足,所以只刷了239700元,其余的603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现金是因为小孩要读书,正好借了这么多钱。另查明:吕晓华银行卡刷完239700元后,余额为3200元;吕晓华未针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据、POS机刷卡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吕晓华与鑫涵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除关于月息12000元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鑫涵林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在鑫涵林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李金锋与金锋农科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返还本金30万元;再结合吕晓华刷卡交付239700元及其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60300元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吕晓华于2015年6月8日交付了借款30万元,故鑫涵林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鑫涵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吕晓华要求鑫涵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12000元/月,该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折抵。根据吕晓华自认的付息情况,经审核,截至2015年8月8日,鑫涵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3910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此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吕晓华未针对该项诉请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载明鑫涵林公司自愿用李金锋名下的金锋机械公司所有资产及全部个人资产作抵押,李金锋、金锋机械公司及金锋农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均有盖章;承诺书亦载明“李金锋担保”、“金锋农科公司作为抵押担保”,据此可以认定李金锋、金锋机械公司、金锋农科公司为鑫涵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吕晓华要求李金锋、金锋机械公司、金锋农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锋机械公司名称变更为科顺公司后,其保证责任应由科顺公司承担。李金锋、科顺公司、金锋农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鑫涵林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鑫涵林公司、科顺公司、李金锋、金锋农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晓华借款本金29391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金锋、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吕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南京鑫涵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禹州科顺实业有限公司、李金锋、禹州市金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国栋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