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娟与周承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娟,周承,李凤兰,陆兰兰,周仁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任娟,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周承,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凤兰,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陆兰兰,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周仁普,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承、李凤兰所有的位于濉溪县淮海北路东侧、城西村武店孜武北五巷1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濉私房为030**号的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张占楼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