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再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潘国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再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益平。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国辉。申请再审人吕益平因与被申请人潘国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吕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9日,潘国辉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许苏兰向其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吕益平和嵊州市金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前。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付出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许苏兰对于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尽还款义务,吕益平未尽担保人之责。现起诉要求吕益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吕益平承担。吕益平一审答辩称,潘国辉的陈述事实不清,许苏兰与潘国辉不认识,并未向潘国辉借过钱,其也没有为潘国辉这笔钱做过担保,保证借款协议书和收条是潘国辉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因为潘国辉不能解释清楚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请求法院驳回潘国辉的诉讼请求。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8日,许苏兰由嵊州市金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吕益平作担保向潘国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用途为经营,债务人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前归还,如债务人逾期归还,债务人则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付出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人及保证单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已由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潘国辉给付许苏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后,许苏兰未尽还款义务,吕益平也未尽担保人之责,致该纠纷产生。案经该院调解未果。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国辉与吕益平之间的保证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借款人许苏兰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吕益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潘国辉起诉要求吕益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吕益平辩称的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是潘国辉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其未作过担保,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吕益平给付潘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3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依法减半收取3140元,由吕益平负担。吕益平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仅凭保证借款协议、收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潘国辉提供的两份书证是非法途径所得,吕益平从来没有对潘国辉的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吕益平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并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借款人、担保人与潘国辉无任何关系,潘国辉代理人也在庭审中无法说明其有任何关系,在双方无任何关系基础下,潘国辉为何会出借20万元。潘国辉在庭审中也无法解释其保证借款协议书、收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现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也没说明其出借20万元具体来源。在借款期满后,潘国辉也未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有任何的催讨,明显违背生活常理。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综上,潘国辉与��益平间只有借贷的形式,且相关证据系伪造,不具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潘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潘国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包括出借人的出借行为以及许苏兰收到借款的事实,潘国辉提交的保证借款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为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1年6月8日的收条也证实许苏兰收到潘国辉2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潘国辉将借款给了许苏兰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吕益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吕益平认为潘国辉的证据系伪造,一审庭审过程中吕益平对于“吕益平”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吕益平系公安局的干部,其应该清楚签字的责任,签名是真实的,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存在伪造的可能。故吕益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吕益平对保证借款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吕益平对该保证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该保证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的交付过程,潘国辉在庭审中已作明确说明,且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借款人许苏兰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虽吕益平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是向案外人王德中所借,但与保证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中写明的出借人为潘国辉不符,且吕益平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吕益平认为潘国辉并非实际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益平主张潘国辉提供的两份书证是非法途径所得,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综上,吕益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浙绍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吕益平负担。吕益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国辉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和伪造,借款人许苏兰从未向潘国辉借款,吕益平更未提供担保,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就潘国辉的虚假诉讼行为,吕益平已经向新昌县公安局、新昌县检察院提出控告,王德中、潘国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已认可相关事实;二、吕益平担保的20万元借款已经由许苏兰在借款的次日全部还清,案外人王德中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也认可相关事实。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国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国辉承担。潘国辉再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案外人王德中在与许苏兰发生借款关系时,债权人一栏系空白,应按许苏兰认可债权人可以是王德中之外的任何人;吕益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王德中对许苏兰的债权由潘国辉出面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再审中,吕益平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计六份,证明:1.2011年6月8日王德中出借给许苏兰20万元,并由吕益平签字提供担保;2.许苏兰在借款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款项归还王德中;3.吕益平、许苏兰与潘国辉互不相识,许苏兰也从未向潘国辉借款;4.本案潘国辉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条就是2011年6月8日许苏兰出具给王德中的���条,潘国辉在王德中的安排下,在借条上添加自己的名字后提起本案诉讼。潘国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吕益平提交的证据系吕益平、许苏兰、王德中、潘国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上也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相应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也存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内容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潘国辉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许苏兰向其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吕益平和嵊州市金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前,主张吕益平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2014年7月11日,吕益平就潘国辉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向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25日,潘国辉在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其与吕益平、许苏兰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是应案外人王德中的要求,在王德中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书、收条的空白出借人处添加自己的名字后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尽管潘国辉持有本案保证借款协议书、收条等债权凭证,但根据吕益平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潘国辉在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其与吕益平之间并不存在本案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因潘国辉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国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