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忠、郑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忠,郑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9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忠。被执行人郑丰。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忠、郑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郑忠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208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