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沛光与田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光,田永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262号原告王沛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田永学,男,43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沛光诉被告田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光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光诉称,被告田永学2014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为10327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到期不还按0.015计算利息。被告给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327元,利息2111元,合计124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永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学2014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为10327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不还按三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田永学对原告王沛光的欠款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请中明确0.01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田永学应偿还原告本金10327元,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111元,合计1243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沛光欠款10327元,利息2111元,合计12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后56元由被告田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