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新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554号原告:吴新刚,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以下简称乐亭支行)。所在地址:乐亭县金融街12号。负责人:陈振刚,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仕刚,工行唐山分行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该行副行长。原告吴新刚与被告乐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乐亭支行委托代理人薄仕刚、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刚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商友卡(卡号:62×××16),自此原告开始使用该卡办理相关业务。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原告与家人到重庆旅游在某一饭店突然收到短信提醒:原告上述卡内存款突然被消费913659元系在郑州刷POS机消费,原告马上便到重庆市公安局进行了报警,之后原告持上述商友卡到重庆一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进行了操作。随后原告的亲属代原告向乐亭县公安局进行报案。乐亭县公安局受案后已追回被盗刷的款项13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当保障持卡人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负有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被告未尽到上述责任,构成侵权,故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涉未果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77465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0元。被告乐亭支行辩称:一、本案所涉资金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本案所涉银行卡62×××16上的资金913659元发生消费,原告吴新刚予以否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乐亭县公安局以乐公(刑)受案字(2015)2220号予以受理并出具了乐公(刑)立字(2015)1900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根据乐亭县公安机关的初步侦查,本案所涉资金系通过案外人黄伟将中信银行终端号为302410159989091的POS机具转借他人,由他人通过POS刷卡消费将所涉资金划转到黄伟62×××14的银行卡上,黄伟又将所涉资金分别划转到植飞虎62×××02的工行卡649370元、张波灿6210812430014674218的郑州银行370800元、王珊珊6228482069243347179农行6860元以及胡青玲的62×××79银行卡上139000元。2015年12月22日,乐亭县公安局追回胡青玲卡上的款项139000元并返还给吴新刚。从上述情况看,本案吴新刚的资金损失系犯罪嫌疑人虚构交易诈骗造成的,其资金理应向犯罪嫌疑人求偿而不能简单的规责为答辩人承担,即便答辩人在资金被划帐上存在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大小在刑事案件处理前无从确定,为此建议贵院终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审理结果公平确定各方的责任,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二、本案应当追加黄伟的民事责任,建议追加黄伟为本案被告。从乐亭县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看,黄伟在本案所涉资金的损失上负有重大责任,具体表现在:1.违反pos机具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借机具。按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黄伟、郑州卡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财运通”业务特约商户协议书二乙方权利义务第14条禁止出租出借的规定,将机具借给他人为本案资金被骗取创造了条件。2.违反真实交易的原则。黄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却放任嫌疑人刷卡消费,在取得资金后又按照嫌疑人的指令将款项分别划转给植飞虎、张波灿、王珊珊、胡青玲等人,严重违反真实交易的原则,是造成资金损失的关键因素。3.黄伟本身在该案中获得重大利益,包括所谓的转租店面、获得139000元的款项等。4.黄伟具有职业刷客的嫌疑。从本案调取的黄伟的笔录和涉案卡的交易明细来看,仅仅2015年12月15日的资金一天往来频繁、数额较大,除本案所涉资金外尚有多笔资金转入转出,资金最终都流向植飞虎、张波灿、王珊珊的账户上达13×××19和130260元,远远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在2个小时内转入转出40余笔。综上所述,黄伟作为一个商户经营者违反机具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机具转借他人、明知没有这时交易为他人骗取资金提供便利并从中受益,其行为是本案所涉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尽管139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但对被答辩人的资金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在黄伟相关信息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追加黄伟到庭并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应当追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本案资金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颁发给黄伟的机具发生的资金划转业务,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客户审核、机具发放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致使其发展的商户利用该机具为犯罪嫌疑人骗取本案被答辩人的资金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当按照银联卡的有关规定对其商户涉嫌欺诈的行为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然后在其与商户之间划分责任,为此建议法院依法追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为本案被告。四、原告吴新刚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之约定利用密码交易的行为视同本人交易,客户由于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客户承担。1.吴新刚办理银行卡时自己预留了密码,我行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2014年4月12日吴新刚在答辩人处办理理财金账户卡的开户手续(商友卡)和工银信使定制业务,在办理业务时明确约定密码客户自留。在《个人银行结算管理账户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均载明客户有妥善保管密码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因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和第十条“若持卡人连续输错密码超过3次,发卡银行将对借记卡实施账户锁定。若持卡人仍记得密码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借记卡到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解除锁定手续,发卡银行验证密码无误后解除账户锁定。若持卡人遗忘密码,持卡人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借记卡,向发卡银行营业网点书面申请办理密码重置手续”。而本案中所涉资金消费系通过密码完成的,根据密码的私密性、唯一性的原则,毫无疑问案涉资金发生消费时消费者是知悉密码的,也就是说客户不管是有意抑或是无意间使得银行卡的密码信息被他人知晓并被他人利用,造成本案的资金损失。因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上述资金损失应当有持卡人自行承担。2.2015年11月24日消费199563元,该笔交易的地区号、网点号、操作员号与案涉资金交易完全相同,均为1600、0500、00003,请被答辩人对该笔交易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单证。该笔交易的发生时间与黄伟所述机具被他人拿走的时间完全吻合,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正是在该笔交易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泄露了银行卡的密码等相关信息,为本案的资金被他人骗取创造了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吴新刚否认62×××16上的资金913659元的交易,该笔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理清责任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在资金的被骗过程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疏于对机具管理对客户的资金损失负有责任并具有依照银联规定先行赔付的义务;商户黄伟擅自出借机具、为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利,是造成吴新刚的资金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被答辩人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贵院依法追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和黄伟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吴新刚疏于对银行卡密码等有关信息的管理造成资金损失,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应当承担资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卡号为:62×××16),并开通了自助设备对外转账、自助设备取现、POS消费和转账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工行信使)等业务。该卡介质类型为芯片。2015年12月15日14﹕29时许,原告与家人到重庆旅游时手机收到短信提醒:您尾号8516卡15日14﹕29POS支出(消费)913659元,余额545.56元。【工商银行】。当即,原告拨打95××8客服电话查询得知该笔913659元系在郑州刷POS机消费,当日下午16时47分40秒,原告持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卡号62×××16)在重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操作;15时许,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报案;15时40分,原告委托其姑吴某某到乐亭县公安局报案,乐亭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2日,乐亭县公安局将追回的案款139000元发还原告。原被告就理财金账户(商友卡卡号62×××16)信息如何泄露、如何被复制均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个人客户申请书、卡号为:62×××16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被告客服电话95××8短信、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受理银行号0205)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原告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报警回执、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乐亭县公安局乐公(刑)立字(2015)1900号吴新刚被诈骗案侦查材料(共计51页)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申请为原告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其在被告的存款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充分保证储户原告的存款及卡交易安全。因原告在重庆时携带被告办理真实的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被他人在郑州持复制的伪卡将原告的存款913659元支出(消费),故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介质类型为芯片的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存在技术漏洞,未能保证该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给储户原告造成的存款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就原告持有理财金账户卡(商友卡)信息如何泄露及该卡如何被复制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77465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能向本院举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支行赔偿原告吴新刚存款损失77465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新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被告乐亭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吴新刚已垫付5870元,限被告乐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吴新刚5870元,缴纳本院5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