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咏声��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56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古志斌。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经营场所xx。注册号:xx。经营者曾大明。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咏声公司)诉被告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咏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东咏声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泰和市场,被告正在销售的四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东咏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第13241083号)。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专有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核定的商标服务是第28类。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拟证明原告在获得注册商标后,就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将该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并在在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粘贴有防伪标贴。3、鉴定报告及被告销售的玩具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玩具上的商标“猪猪侠”与原告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被告销售的产品;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为每一个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岳阳楼区新泰和晶晶玩具批发商行在庭审中没有质证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尾部虽然标明扣押单位为岳阳市岳阳楼区车站工商所,但没有加盖该所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玩具的侵权事实,鉴定报告虽附有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照片,但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原告没有提供本案侵权产品实物,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公司是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音像制品制作业务;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销售:工艺美术品、玩具、童装等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40000000021034。该公司系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人,该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3241083号。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聘请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原告为每一个案件向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维权地域包括湖南省,该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告提交了(2015)咏声鉴字第39号鉴定报告和相关玩具照片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玩具并被岳阳市岳阳楼区车站工商所查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咏声公司系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广东咏声公司作为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广东咏声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2015)咏声鉴字第39号鉴定报告和相关玩具照片,但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尾部并未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玩具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事实,同时,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的玩具实物作为证据当庭进行鉴定、质证,导致本院不能对被控侵权的玩具进行侵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