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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427号原告廖坤,男,生于1988年3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2656-7。负责人李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工。原告廖坤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恩施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坤委托代理人刘咸生,被告人寿保险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焯煊、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坤诉称:2007年12月10日,廖坤父亲廖志文在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被保险人是廖志文,受益人是廖坤,保险期限为10年。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则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5165元的8倍赔付保险金。2015年11月4日6时许,廖志文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南村安置房工地内非正常死亡。廖志文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意外身故赔付的约定,廖坤遂向人寿保险恩施公司申请赔付,××死亡向廖坤赔付基本保险金额5165元,拒绝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8倍赔付,从而少向廖坤赔付36155元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保险恩施公司向廖坤赔付保险金36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抗辩称:2015年11月4日,廖志文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中南村罗山大道工地的临时居住点内晚上睡觉死亡,并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此种情况只能是由于廖志文自身原因导致,有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予以佐证。被保险人廖志文的死亡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意外伤害”的情形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廖志文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情形,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没有支付8倍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廖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拟证明:廖志文不是因病死亡,而是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等同于意外死亡。人寿保险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虽然说的是非正常死亡,但是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有本质的区别,达不到廖坤的证明目的。2、《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廖志文是因意外死亡。人寿保险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廖志文并不是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3、《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拟证明: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发生了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人寿保险恩施公司应予赔偿。人寿保险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保险人的死亡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4、《户口注销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书》。拟证明:廖志文已经死亡。人寿保险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5、米晓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廖志文的弟媳唐红梅于2015年11月4日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员工米晓明打电话报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上午和米晓明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咨询理赔事宜。人寿保险恩施公司质证(人寿保险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剑打电话向米晓明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2015年11月10日,唐红梅与米晓明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咨询理赔是真实的,关于唐红梅是否打电话给米晓明报案,公司不清楚。人寿保险恩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理赔核定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廖坤质证:无异议。2、《接警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廖志文于2015年11月4日上午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南村罗山大道临时居住点死亡,并排除他杀;廖志文的死亡并不是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廖坤质证:证据本身表明廖志文是意外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所以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赔付条件。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恩施公司对廖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廖坤对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1日,廖坤的父亲廖志文在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并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该两份单据中显示保险业务员为米晓明。约定保险金额为5165元,保险期间10年,标准保费为500元/年,被保险人为廖志文,受益人为廖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责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察、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第二十一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签订保险合同后,廖志文依约向人寿保险恩施���司交纳保险费4000元。2015年11月4日6时许,廖志文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中南村安置房工地内死亡。2015年11月4日,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2015年11月4日6时许,廖志文(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家住湖北省咸丰县活龙坪乡茶林堡村一组1号田坝组,身份证号:)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南村安置房工地内非正常死亡。”同日,廖志文的亲属唐红梅告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公司业务员米晓明,“廖志文在外地打工晚上回到出租屋睡觉,第二天早上已经死在出租屋内,目前不明原因,家里人正往打工的地方赶去”。2015年11月7日,廖志文的遗体在瑞安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后运回咸丰安葬。2015年11月10日,唐红梅与米晓明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公司咨询廖志文保险事故理赔事宜。2015年11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县支公司受理廖坤的理赔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廖坤赔付保险金5165元。根据廖坤的诉讼主张及人寿保险恩施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是否应当向廖坤赔付保险金36155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对于廖志文是否因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关于廖志文的死亡原因,仅有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为“非正常死亡”。而“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是指由于外部作用导致���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与之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死或老死。因此,“非正常死亡”在外延上比“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要宽泛,并不等同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2、关于本案廖志文的死亡原因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察、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廖志文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死亡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廖坤应当及时向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报案,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廖坤并未向人寿保险恩施公司报案。至于唐红梅于2015年11月4日告知米晓明廖志文死亡一事,本院认为,虽然米晓明是人寿保险恩施公司的业务员,但唐红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且告知方式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以此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廖坤已尽到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廖坤在向人寿保险恩施公司申请理赔的时候,廖志文已经火化并安葬,此时保险公司对廖志文的死亡原因已无法进行确定。所以,廖坤应当承担对廖志文死亡原因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廖志文的死亡不是由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而导致,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金赔付条件,对于廖志文主张要求人寿保险恩施公司赔付保险金36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由原告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