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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4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增贡,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过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一直难以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阴历1月,原、被告二人因生气分居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有说的不对地方,原告说二人已互不履行义务,没有事实。被告的腿在2013年的时候砸断了,现在重劳动体力活,干不了。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转账单7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婚姻,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