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俊刚与孙朝萌、朱百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刚,孙朝萌,朱百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朝萌。被执行人朱百梅。申请执行人吴俊刚与被执行人孙朝萌、朱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被告孙朝萌、朱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刚借款1507500元。二、被告孙朝萌、朱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俊刚逾期利息(以150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8980元,由被告孙朝萌、朱百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朝萌、朱百梅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朝萌、朱百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654101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