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和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085号原告何和英。委托代理人吴斌,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戴乔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和英与被告戴乔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和英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戴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和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19分许,被告戴乔章驾驶牌号为沪AF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戴乔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律服务费600元。被告戴乔章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鉴定费、法律服务费不属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1,400元(20元计算70天);护理费,认可3,000元(30元计算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19分许,被告戴乔章驾驶牌号为沪AF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X号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戴乔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失,休息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12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戴乔章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10元,符合规定,本院支持;交通费286元,并无不当,本院支持;鉴定费9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3,600元(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4,800元(40元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服务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支持。上述费用,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戴乔章赔偿,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和英医疗费1,710元、交通费28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二、被告戴乔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和英鉴定费900元、法律服务费600元;三、驳回原告何和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元,由原告何和英负担25元,被告戴乔章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