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云南��靖市人,身份证号5303021986********,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云DMM5**号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福修理厂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肖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受伤,云DMM5**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的血样中检出定性乙醇,含量为131.01mg/100mg,被害人肖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崔某还属自首。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定罪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事后经鉴定为醉驾状态,驾驶云DMM5**号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福修理厂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肖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肖某轻伤一级的后果。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