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晖与被告李经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晖,李经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朝晖,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夏孝文,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国,男,汉族。原告李朝晖与被告李经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李家淞原是教师,于2015年3月1日逝世,生有李甲、李乙、李丙和原告四个子女,原告母亲孙美仔健在,被告是李乙的儿子;父亲逝世前,李甲、李乙将父亲的存折和工资卡拿走,父亲逝世后,被告独自领走父亲的干部死亡保险费7000元,丧葬费22400元,共计29400元;父亲的丧葬开支是三兄弟按份承担的,父亲的遗产原告应占1/4=7350元;被告领了钱,一分钱也不给原告,侵占原告应得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领取的原告应得款735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这个钱是国家补的,领钱的时候,他陪着奶奶孙美仔和原告过去领的,当时是他代替奶奶签的字,钱领取后,他已全部交给奶奶了,因此原告起诉他没有道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李家淞于2015年3月1日因病死亡的事实;2、领款凭单,欲证实李家淞死亡后,被告到学校领取24400元丧葬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朝晖之父李家淞(又名李家松)生前系XXX小学的退休教师,与其妻孙美仔生育了李甲、李乙、李丙及原告四个子女,于2015年3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李经国系李乙之子。李家淞去世后,按照政策规定,学校应补助其丧葬费用22400元,此款由被告陪同其奶奶孙美仔及原告和学校会计一同于2015年5月26日到当地信用社领取��当时被告以其奶奶孙美仔的名义出具了一张领款凭单,钱取出后当场交给孙美仔,原告一直在场。另外,李家淞去世后,根据规定,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死亡保险费7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打到李乙的账户上,李乙取出后交给被告,被告又转付给其奶奶孙美仔。这两笔费用共计29400元,孙美仔均已当庭认可交给其保管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领取的原告应得款7350元支付给其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实际领取并占有了该款,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既未实际领取,也未实际占有该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阳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