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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与被告佟家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32号原告:郭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华波,系村主任。原告郭军与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佟家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被告佟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军诉称:2011年东北石油管理局在其承包地内建了QK17号油井,占用其承包地。2003年其被占了5915平方米土地,2011年东北石油管理局才给登记,登记了556.44平方米,村里给了86000元。东北油气分公司占地超出约定范围,原本占道3米,后扩宽至7米,多占了。佟家屯村委会发放占地征用款时,少给其30158元。经数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佟家屯村委会给付截留征地补偿款30158元及利息。佟家屯村委会辩称:给付郭军的征地补款款钱和登记的土地面积村里不知道。占地面积东北石油局知道,征地钱也是东北石油局给郭军的。占地时郭军本人在场,但一直在地头站着,没到现场去。占道钱是村里的。经审理查明:郭军系佟家屯村五组村民,2009年获颁公政农地承包权(09)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20.16亩。佟家屯村委会与东北油气分公司定有临时用地协议,记载郭军QK17号井场占地面积556.34平方米。2015年1月29日,郭军与佟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华波签订《关于东北油气分公司征用佟家屯土地确认书》,记载2010年东北油气分公司具体征用面积:农户郭军556.34平方米,佟家屯村集体1398.06平方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北油气分公司已按556.34平方米的征地面积将相应土地补偿款付给郭军。2006年4月3日,佟家屯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3年东北油气分公司打油汽井占郭军承包地5932平方米,征地补偿款村里没收到等。后郭军将东北油气分公司、佟家屯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公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北油气分公司给付郭军土地补偿款8700元。2014年8月9日,佟家屯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征用路没转弯,转弯是地主郭军的地;2012年7月再次测量面积1.58亩,不是0.55亩;郭军本人多次到村里找,至今未解决等。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临时用地协议、临时退地补偿明细表、费用计算表、勘测技术图、东北油气分公司征用佟家屯土地确认书、佟家屯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郭军提交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证言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军诉请法院判令佟家屯村委会给付截留的东北油气分公司修建QK17号井场征地补偿款30158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对于郭军的相应征地补偿款,东北油气分公司并未交到佟家屯村委会经该村委会转付郭军,而是由该分公司与郭军之间结算。郭军主张佟家屯村委会少给、截留征地补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郭军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郭军又主张东北油气分公司占地时原本占道3米,后扩宽至7米,多占道但未给其相应补偿。对此,因郭军与东北油气分公司之间如何进行面积核定、如何计算补偿费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逄格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