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胡俊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胡俊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67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坡,该公司职工。被告:胡俊荣。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俊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23时左右,李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弯道时,与李兰合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斌、李兰合当场死亡的事故,后经景县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经景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景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原告已经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112000元应由其胡俊荣承担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胡俊荣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胡俊荣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12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景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支付凭证。以上证据经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胡俊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左右,李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弯道时,与李兰合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斌、李兰合当场死亡的事故,后经景县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之付、王淑英、李娟、李晨、李鑫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经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被告胡俊荣是此次事故车辆的车主亦是李斌的母亲。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景民一初字345号第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斌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对于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胡俊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生效的判决认定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宜,即支付给原告112000元的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荣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胡俊荣负担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