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淑珍与大连振洪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淑珍,大连振洪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淑珍,女。委托代理人:张强,男。被执行人:大连振洪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刚,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淑珍与被执行人大连振洪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4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异议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田淑珍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的执行,据此本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4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并已将该执行裁定书按规定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异议人要求撤回执行的申请,裁定终结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董世玉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