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凤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凤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89号原告: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李计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萍,女,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67。原告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吴凤萍与清远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凤萍购买泰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城环城东路福林盛景苑福曦苑2号楼A梯502房屋。2012年8月1日,泰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泰达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清远市龙塘镇石岭村委会西白岭村的福林盛景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即在2008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福林盛景的物业进行管理,但被告自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用。自2012年8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吴凤萍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75.3元。(物业管理费按0.5元/平方米收取,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0.5元/平方米×86.61平方米=43.3元)。经多次向被告吴凤萍催收未果,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吴凤萍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7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7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凤萍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凤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吴凤萍与清远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城环城东路福林盛景苑福曦苑2号楼A梯502房的事实。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清远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清远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清远市龙塘镇石岭村委会西白岭村的福林盛景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即在2012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福林盛景的物业进行管理的事实。5、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证明原告对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城环城东路福林盛景苑进行管理,收费标准已经过政府部门的备案登记,属于合法收费。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福林盛景苑福曦苑2号楼已于2009年7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7、缴费通知单、律师函、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吴凤萍在原告对福林盛景的物业进行管理后一直以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交纳的事实。8、房屋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吴凤萍系涉案房屋权属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6.61平方米。被告吴凤萍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吴凤萍与清远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凤萍购买泰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城环城东路福林盛景苑福曦苑2号楼A梯502房屋。2012年8月1日,泰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泰达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清远市龙塘镇石岭村委会西白岭村的福林盛景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即在2008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福林盛景的物业进行管理,但被告自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用。自2012年8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吴凤萍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75.3元。(物业管理费按0.5元/平方米收取,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0.5元/平方米×86.61平方米=43.3元)。经多次向被告吴凤萍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缴费通知书、律师函、EMS邮寄单、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吴凤萍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43.3元/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吴凤萍理应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物业费的利息,按拖欠物业费的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75.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7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