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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风各与俞昌勤、鲍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各,俞昌勤,鲍伟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3号原告:张风各。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昌勤。被告:鲍伟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尹天笑。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委托代理人:马美珍。原告张风各为与被告俞昌勤、鲍伟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各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明、被告俞昌勤、被告鲍伟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各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20时14分许,被告俞昌勤驾驶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鲍伟杰)在丽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丽园南路新典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新典路由东往西方向违反交通信号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俞昌勤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俞昌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7902.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14847.25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6.2元、交通费365元、营养费45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7970.95元,被告俞昌勤已支付2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俞昌勤、鲍伟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28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俞昌勤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伟杰答辩称:原告陈述肇事车辆系其出租给被告俞昌勤不是事实,事实上肇事车辆系中建八局所有,上牌时挂靠在其名下,现其已离开中建八局,事故发生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俞昌勤、鲍伟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风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鲍伟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住院52天);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7902.5元(包括住院日用品费4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住院期间护理费7040元(44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5元的事实;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9、暂住证(复印件)、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0、内乡县公安局瓦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儿子需抚养的事实;11、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收入为2699.5元的事实;1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工伤,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1650元的月收入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护理费实际支出事实,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三被告认为票据显示日期为原告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张风各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足够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单位尚在发放的1650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工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20时14分许,被告俞昌勤驾驶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鲍伟杰)在丽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丽园南路新典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新典路由东往西方向违反交通信号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俞昌勤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俞昌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波市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52天),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97902.5元。2015年10月2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俞昌勤已支付原告2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父亲张家喜(1942年11月20日出生)与其妻子王玉华(已病故)育有女儿张风各、儿子张道庆两子女。原告儿子孙军红,2001年1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昌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以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张风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俞昌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俞昌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鲍伟杰辩称中建八局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鲍伟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伟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97902.5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2天=”1”56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前44天为7040元,后8天原告主张13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为130元*8天=”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支持50元/天,为50元*38天=”1”900元,护理费合计9980元;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67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5.5个月,误工费为2677元*5.5个月=”14”723.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单位每月尚在发放的1650元,本院认为该收入系原告工伤待遇,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4155元*20年*10%=”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父亲、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父亲为6491.2元、儿子为2625元,合计9116.2元;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鉴定费为237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风各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7902.5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9980元、误工费14723.5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6.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096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风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风各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昌勤赔偿原告张风各其余经济损失120962.2元的60%,计72577.32元,扣除已支付的22300元,被告俞昌勤尚应赔偿原告张风各5027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风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张风各负担55元,被告俞昌勤负担5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