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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诉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845号原告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号。注册号:110106012794323。负责人周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大园东路四区六号楼12B。法定代表人汤江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常树,该公司员工。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注册号:110000000815496。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妍彦,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九州宏远中心)与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劳务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宏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超、王建华与被告京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常树,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妍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宏远中心诉称:原告九州宏远中心与被告京源劳务公司系业务关系,2013年8月,双方签订了《周围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九州宏远中心出租给京源劳务公司碗扣件、架子管、扣件、油托等工具。后京源劳务公司一直使用上述工具至今,但欠付九州宏远中心租赁费用,且有工具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226425.11元,2、维修费25715.58元,3、拆除搬运码放费31000元、4、车辆运输台班费16008.8元、5、丢失物品赔偿费339282元、6、不按时办理结算违约金7842.46元、7、转租物资违约金156849.1元,9、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欠款利息48613.94元,10、被告继续支付后续租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源劳务公司辩称:九州宏远中心进场的东西我们是认可的,租赁费我们已经付清了。2013年年底2014年以后我们就不干了,与我们无关。九州宏远中心与第三方转让的,我们与第三方没有签东西。我们多次电话口头告知九州宏远中心:我方与国都公司间的合同还没有解除,到现在还未撤场,请九州宏远中心不要私作主张,但九州宏远中心私下退料,九州宏远中心又和国都公司另签了租赁合同。由于国都公司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并强行不让京源劳务公司再进场,所有九州宏远中心、京源劳务公司的物资和材料都未能撤出。所有的材料物资由国都公司使用到最后,要承担也应由国都公司承担赔偿。九州宏远中心在没有终止和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又签订租赁合同和协议,并私自和实际使用人国都公司退料,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九州宏远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国都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九州宏远中心与京源劳务公司,我方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九州宏远中心对我方提起诉讼,缺乏权利请求基础。我方与京源劳务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我方不应该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京源劳务公司(甲方)与九州宏远中心(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材料、型号、日租金单价如下:油托(规格型号500-600),0.02元/套;立杆横杆0.02元/米;扣件(十字、接头、转向)0.007元/个;架子管0.01元/米。二、周转材料赔偿单价为:架子管弯曲3.5元/处,钢管每割一处(1米内)8元,钢管加焊异物3.5元/处,扣件上油清理0.08元/个,上托丝扣锈死3元/套,碗口五七头4.8元/个,碗扣架弯曲3.5元/处,U托清理上油0.04元/个。补充说明:油托、钢管、扣件、碗口报废一律按丢失计算,按国标市场价赔偿。三、租费结算。租费的日租以合同为依据,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退料单)记录为准。租费按时间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31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丢失、报废、损耗、维修、赔偿等费用即时产生即时当月结算清单)。承租方应在2014年春节前15天向出租方支付已租材料的全部费用,注:每年5月1日前支付租金的70%,每年10月1日支付已租赁材料费用的90%,春节前十五天支付已租赁材料的全部费用。结算租金时去头或去尾一天。四、甲方负责将退场的租赁材料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码放整齐,清点数量,签字生效。五、甲方责任:甲方逾期不办理每月结算清单和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及维修、丢失、报废、损耗、赔偿等费用,应按确认的全部损耗费用向乙方支付1%违约金。七、关于第三方:甲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因本协议相关的一切补充协议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任何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行为均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并赔偿转让的一切物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春节期间前后45天不计租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开始履行合同,九州宏远中心按京源劳务公司要求提供租赁物,京源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在九州宏远中心送货后,京源劳务公司员工刘三林、杨红波行装在租赁物表上签字。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京源劳务公司与国都公司产生纠纷,京源劳务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2014年1月21日,国都公司84062项目部经理刘晓阳向九州宏远中心出具欠条:欠九州宏远中心脚手架租赁费7946元。对于欠条上所写的7946元,刘晓阳已于2014年2月26日将上述租赁费用支付给九州宏远中心。九州宏远中心对此予以认可。国都公司称这是代京源劳务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京源劳务公司称不清楚。京源劳务公司称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其已付清。之后因与国都公司发生纠纷,就未能进场。杨洪波是其公司生产经理。九州宏远中心称杨红波签的租赁日期一直到2014年3月31日,共计52283.34元未支付。京源劳务公司称虽其签了字,但租赁物并没有用,不应由其支付。在3月31日之后的设备材料由国都公司在使用。对于上述费用,九州宏远中心称其已从现场拉走部分租赁物折抵。国都公司提供了有九州宏远中心代理人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就8406工程九州宏远中心拉走变卖8406工程现场原属京源公司的废模板(工程使用后拆除下来的)、木方(工程使用后拆除下来的、规格-4m)等物资,以此来抵所欠部分租赁费(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31日)一事。承诺以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均由九州宏远中心承担,与8406工程总包方、监理方及甲主等无关。九州宏远中心对此承诺予以认可。对于从现场拉走的材料折抵的租赁费的数目,九州宏远中心称有退场清单,当时没有具体算,就按4000元一车,一共13车。当时国都公司看我们损失太大,就让我们从现场拉的货,抵扣的租金。其此次起诉的就已经不包括2014年3月31日前的费用。在2014年1月-3月31日京源劳务公司8406工程表中,计算的租赁费为52283.34元,物品为碗扣架32354.1米,钢管26333米,扣件29580套,油托2219套。杨红波在表中签字确认。九州宏远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拉回了部分租赁物,其统计:至2014年7月20日,尚有钢管是15960米、扣件13987套未还。九州宏远中心称其诉讼请求是依据2014年7月20日的单子来计算。对于7月20日的汇总表,国都公司职员张涛到庭称:上面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后来王建华自己又在上面空档处加了一些东西。当时进场时候我们都没参与,只是退场时候因京源公司不出人,所以我们出人给他们做了一个见证。对于单据上退场的材料数量是对的。对于撤场后租赁材料的处理,京源劳务公司称所有的材料都没有拿出来。其已口头通知九州宏远中心解除了合同,九州宏远中心对此予以否认。国都公司称在京源公司退场后,北京中顺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租用其材料,就此其提供了九州宏远中心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同一个工地,材料也是接着用的。九州宏远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材料是另外的设备。九州宏远中心称其诉请中的运输费用是因双方合同有约定,运费由京源劳务公司来负担,后来京源劳务公司不管了,退了200吨东西,一吨我们按80元市场价计算的。诉请的拆除费是拆除这些架子管和材料的费用,不包括运输的费用。加上后来拆除分摊的7000元,一共是31000元。九州宏远中心提供了2014年5月的周转材料退料单及脚手架拆除人工费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为拆除租赁物负担了拆除费用及人工运输等费用。其中退料单上写有“京源公司杨经理点数但未签字”,另有部分单据上有见证人张涛签字。国都公司曾于2014年3月到大兴区法院起诉京源劳务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等。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拆除协议、裁判文书、承诺书、相关协议、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九州宏远中心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九州宏远中心提供了租赁物后,京源劳务公司应依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在此之后,虽京源劳务公司撤场,但并未与九州宏远中心解除合同,亦未退还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存在且在履行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上述租赁物仍在工地中继续使用,而此时国都公司作为发包人,控制着施工工地及租赁物,并实际使用获益。在此期间,国都公司人员还向九州宏远中心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此行为应属于国都公司加入到九州宏远中心与京源劳务公司履行的租赁合同中。故国都公司应对2014年4月1日开始的租赁费用与京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国都公司在与京源劳务公司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统计现场材料解决后续事宜,未与九州宏远中心协商沟通,导致部分公司拉走租赁物的行为。且在此后国都公司继续使用剩余租赁物,又有九州宏远中心拉走租赁物,无京源劳务公司人员签字的事实,造成租赁物难于统计,此责任在国都公司及京源劳务公司。故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的数额、相关费用等,本院参考九州宏远中心的统计酌情认定。对于租赁费用,本院以九州宏远中心计算的为准。因合同约定,甲方(京源劳务公司)负责将退场的租赁材料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码放整齐,清点数量,签字生效。因京源劳务公司撤场,并未归还租赁物,而是由九州宏远中心自行拆除、运输,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方负担,故九州宏远中心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维修费、拆除搬运码放费、车辆运输台班费等,本院参考九州宏远中心统计及市场价格,酌情判定。因京源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九州宏远中心主张未按时办理结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九州宏远中心主张被告支付20%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九州宏远中心并未申请解除合同,被告方还有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双方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九州宏远中心可待双方合同解除后再行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物品损失,故九州宏远中心主张丢失物品损失的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九州宏远中心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后续发生的租费亦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二Ο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Ο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二十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一角一分,维修费二万二千元,拆除搬运码放费三万元、车辆运输台班费一万五千元;二、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未按时办理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违约金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九州宏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辉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穆瑞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