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刑更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红娟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1780号罪犯王红娟,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济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鲁刑一复字第13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二年三月七日、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〇六年、二〇〇九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红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红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