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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木桂诉张小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木桂,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贤容,XX年XX月XX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小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仲文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木桂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83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小健、仲文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4日,张小健、仲文莉与许木桂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小健、仲文莉以23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许木桂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并约定许木桂应在2012年6月1日前向涉讼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户口未能迁出,许木桂应每日按涉讼房屋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直至户口迁出时止。嗣后,涉讼房屋登记至张小健、仲文莉名下,但许木桂未按约将许木桂及其儿子许某某的户口迁出涉讼房屋。2012年8月5日,张小健、仲文莉与许木桂签订《户口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张小健、仲文莉同意许木桂及其子许某某两人户口挂靠在涉讼房屋,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许木桂每月支付张小健、仲文莉1,300元,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嗣后,张小健、仲文莉、许木桂均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许木桂支付张小健、仲文莉挂靠费15,600元。2013年6月13日,张小健、仲文莉与许木桂签订《户口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张小健、仲文莉同意许木桂及其子许某某两人户口挂靠在涉讼房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许木桂每月支付张小健、仲文莉1,300元,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许木桂支付张小健、仲文莉挂靠费7,800元。嗣后,张小健、仲文莉收取的押金4,600元抵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户口挂靠费。2014年4月16日,张小健、仲文莉与许木桂签订《户口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张小健、仲文莉同意许木桂及其子许某某两人户口挂靠在涉讼房屋,���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许木桂每月支付张小健、仲文莉1,500元,合计18,000元,若在协议届满之日,双方未能达成新协议,且许木桂未能将户口从涉讼房屋内迁出,许木桂自本协议届满之日起须向张小健、仲文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500元计算直至许木桂将户口从涉讼房屋迁出。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嗣后,许木桂支付张小健、仲文莉挂靠费9,000元。另查明,许木桂及其儿子户口至今未迁出涉讼房屋,许木桂也当庭表示没有地方落户。原审审理中,张小健、仲文莉请求法院判令许木桂支付户口挂靠费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日1,500元计算的违约金。许木桂则不同意张小健、仲文莉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三份《户口挂靠协议》,并要求张小健、仲文莉返还户口挂靠费37,000元。张小健、���文莉亦不同意许木桂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小健、仲文莉与许木桂签订的三份《户口挂靠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许木桂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就已约定许木桂及其儿子的户口应迁出涉讼房屋,如未能在指定时间迁出涉讼房屋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户口挂靠协议》正是由于许木桂未按约将户口迁出,显然许木桂对签订协议内容是明知的,至于许木桂及其儿子户口迁出是否造成张小健、仲文莉实际损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许木��要求撤销三份《户口挂靠协议》,并要求返还挂靠费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现许木桂尚欠张小健、仲文莉户口挂靠费9,000元,理应支付张小健、仲文莉。至于张小健、仲文莉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考虑许木桂没有地方落户,尚不能确定户口迁出的期限,故许木桂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许木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健、仲文莉户口挂靠费9,000元;二、许木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健、仲文莉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许木桂将许木桂及其儿子许某某两人户口迁出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许木桂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合计207元,由许木桂负担。原审判决后,许木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重大误解签订了户口挂靠协议,而产生误解签订协议的原因主要如下:上诉人误认为如果卖家户口不迁出会导致买家户口无法迁入,而且上诉人因误解自信户口肯定可以迁出而约定每天1,500元违约金的条款,但事实上,上海市的户籍管理规定已经剥夺了上诉人及儿子迁出户口的权利。2、原审法院忽略了该协议对于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的事实。上海市的户籍管理规定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及儿子户口迁出的权利,同时也给了户主利用上诉人户口无法迁出的客观事实获取利益的机会。如果该协议继续有效,导致的结果只会更加��公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小健、仲文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户口挂靠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既为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由上诉人许木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