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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樟全、汪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樟全,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7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遥遥,系该社员工。被告汪樟全,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汪樟雄,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汪樟水,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杨喜燕,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汪樟全、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樟全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汪樟全、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樟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汪樟全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1‰,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樟全本金分文未还,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也未承担代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三、被告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汪樟全、汪樟雄、汪樟水、杨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