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89号原告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最近被告和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骚扰、辱骂,砸坏原告家中的财产,并跟踪原告家人,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原告父母精神萎靡,原告多次报警,也没有得到解决。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姚亚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在一起相处了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在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沟通相处后认为双方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随后举行结婚仪式。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原则分歧,原被告双方均无不良嗜好,也没有进行过吵闹,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情形。因此,请求法庭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了解一年多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二人发生吵打后,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本人魏某在此向刘某同志给予保证:从此不会再发生6月.14日晚的愚蠢之事,不应该动手打她,不该与她发生口觉冲突保证人:魏某”。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前双方从相识到走入婚姻殿堂经历了一年多时间,可以说原被告双方是在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并非草率。双方婚后虽时有争吵,但被告能及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向原告书写保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