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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隋娜诉被告赵微微、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娜,赵微微,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712号原告:隋娜,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巍、单月被告:赵微微,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被告:隋东,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隋娜诉被告赵微微、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单月、被告赵微微以及被告隋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娜诉称,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赵微微、隋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微微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和被告隋东一起跟原告借的,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隋东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赵微微、隋东原系夫妻,于2015年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分两笔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对于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二被告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微微、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隋娜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赵微微、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隋娜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赵微微、隋东共同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微微、隋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