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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洪、胡伟与郭洪成、史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胡伟,郭洪成,史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72号原告:刘洪,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胡伟,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郭洪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史奎艳,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梅河口市。原告刘洪、胡伟诉被告郭洪成、史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成、史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胡伟诉称:郭洪成与史奎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因郭洪成与史奎艳拖欠我3.4万元不给,我们二人就到他家催要欠款,郭洪成与史奎艳不让我们进屋,在他家门外过道处郭洪成与史奎艳将我俩打伤,经鉴定轻微伤。刘洪住院11天,医嘱出院休息2周;胡伟医院门诊治疗检查1天。因我二人受伤为春节法定假日,我们要求按照双倍赔偿主张权利。要求郭洪成、史奎艳赔偿刘洪15618.46元;要求赔偿胡伟597.16元。郭洪成、史奎艳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洪与胡伟系夫妻关系,郭洪成与史奎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17时40分许,刘洪、胡伟与郭洪成、史奎艳因债务问题发生殴打。刘洪与胡伟均受伤。事后刘洪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顶部头皮裂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4094.7元,门诊费429.4元,医嘱休息2周。胡伟花费门诊费348元。郭洪成因殴打他人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治安处罚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对于刘洪、胡伟向本庭提交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洪、胡伟受伤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结果,公安机关均已进行过调查取证,根据刘洪、胡伟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梅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合刘洪、胡伟提交法庭的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表明刘洪、胡伟因此次打仗受伤。刘洪、胡伟虽对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内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卷宗为公安机关处理此次打架事件的行政卷宗,属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因此,对该卷宗内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刘洪、胡伟的伤是由郭洪成、史奎艳造成的。郭洪成、史奎艳应赔偿刘洪、胡伟因此次打仗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刘洪、胡伟和郭洪成、史奎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争执时应理性处理,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应该能够避免此次事件中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故双方对此次打仗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洪、胡伟系引起此次打架事件的原因。郭洪成、史奎艳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承担60%责任为宜,刘洪、胡伟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以自负40%的责任为宜。综上,对刘洪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其提供的4094.7元医疗费票据及2016年2月5日门诊收据为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门诊费收据,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洪2016年2月16日的门诊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故刘洪的医疗费为4094.7元,门诊费为389.40元,刘洪住院11天,出院休息2周,误工时间为25天,刘洪主张因其受伤系春节期间,要求按照双倍赔偿主张误工费,本院对刘洪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新华派出所证明、新华街道证明以及其提供水电费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对于刘洪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刘洪的误工费为3102元(124.08元/天×25天);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刘洪主张交通费100元,综合刘洪受伤地点,出入院情况,本院酌定刘洪交通费50元为宜。胡伟花费门诊费348,该门诊费属于因此次打架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伟主张的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胡伟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刘洪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100.98元(医疗费4094.7元、门诊费389.40元、误工费3102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元),胡伟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348元、交通费20元。郭洪成、史奎艳应赔偿刘洪的合理损失为10100.98元的60%即6060.59元;应赔偿胡伟的合理损失为368元的60%即2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成、史奎艳赔偿原告刘洪医疗费4094.7元、门诊费389.4元、误工费3102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100.98元的60%即6060.5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郭洪成、史奎艳赔偿原告胡伟门诊费348元、交通费20元,合计368元的60%即220.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洪、胡伟负担100元,由被告郭洪成、史奎艳负担150元;被告郭洪成、史奎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被告郭洪成、史奎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洪、胡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