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686号原告张某,市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海,64岁,农民。被告郭某甲,市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生活漠不关心,有暴力倾向。自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带孩子到娘家生活。2014年8月和好后,被告无任何变化,2015年4月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服从法院判决。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郭某甲离婚,被告郭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郭某乙的生活费用,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6204元,被告应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675元(16204元÷12个月÷2人)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郭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给付郭某乙抚养费675元/月,自2016年4月1日始至郭某乙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前履行。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