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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金玉和与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和,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金玉和,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36891-X。法定代表人:赵章成,公司董事长。原告金玉和诉被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保证金。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等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退回保证金后归还并支付10%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土地保证金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500000元土地保证金汇入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的事实;证据说明:被告公司的一个股东先将24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将500000元直接汇入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账户。3、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收到土地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和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