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传玉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贤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玉,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贤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1040-1号原告蔡传玉,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城镇富民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法定代表人:汪有济,总经理。被告张贤武,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传玉与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贤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部使用的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已明确不能用于签约,故该合同对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本案件有管辖权,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涉及案件实体审查,不能作为提起管辖权异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任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