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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新华、尹燕、武传合、丁秀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武新华,尹燕,武传合,丁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16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武新华,男,36岁。被执行人:尹燕,女,33岁。被执行人:武传合,男,62岁。被执行人:丁秀云,女,64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新华、尹燕、武传合、丁秀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武新华、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武新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6211.32元、尚欠农资款29688.00元,合计85899.32元。二、被告武传合、丁秀云对上述款项中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武新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6211.3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471.52元;由被告武新华、尹燕共同负担1947.48元,被告武传合、丁秀云与武新华、尹燕共同负担其中的1205.2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新华、尹燕、武传合、丁秀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4月13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武新华、尹燕、武传合、丁秀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武新华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6211.21元,尚欠农资款29688.00元,合计85899.32元。一、被执行人武传合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26211.32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296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1205.28元、执行费1190.00元由被执行人武新华、尹燕、武传合、丁秀云负担,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