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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泾阳菊花石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泾阳菊花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新村凤凰沟。法定代表人杨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泾阳菊花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口镇管道村。法定代表人冯再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秦水泥)与被上诉人泾阳菊花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石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铜王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建秦水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立、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石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于同年11月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7213.65元,其中567213.65元是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之间支付,另外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称其除已支付的617213.65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566.60元;被告建秦水泥则辩称原告向其供货的价值共计617213.6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2日泾阳县国税局口镇所代开的5张价值34356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4年12月30日盖有“铜川市建秦水泥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为“菊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至11月3日,给建秦送‘生灰粉’总票据37张,合计吨位壹仟叁佰肆拾柒点叁贰吨。(1347.32T)核对人邢琴英。”3、在第2份证据上,2015年10月19日,邢琴英签名,写有“原件一致”,并加盖了“铜川市建秦水泥公司计量专用章”。4、在第2份证据上加盖了“泾阳县国税局口镇税务所第5号征税专用章”。5、泾阳县国税局口镇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泾阳菊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01月22日在我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张金额合计343566.60元,生灰粉1347.32吨。根据增值税管理规定,对申请人提供出具的收货方过磅单及结算证明一张进行审核后开具发票,并留存一份证明复印件。”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口头合同,且双方是边送货边支付货款,停止供货后,原、被告一直未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供货价值达910780.25元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但根据2015年8月28日泾阳县国税局口镇国税所开具的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原告向税务所提供了建秦水泥收货的过磅单37张及结算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3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仍持有被告收货的过磅单37张,且37张过磅单经原被告对账。如按照被告的辩论意见,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37张过磅单原告不可能持有,原告持有过磅单足以证明此37张磅单的1347.32吨的货款也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开343566.60元的货款未付;另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看,被告支付567213.65元的时间均在2014年10月25日前,2015年1月22日原告开具34356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余293566.6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566.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泾阳菊花石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保全费1988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建秦水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看,被告支付567213.65元的时间均在2014年10月25日前,2015年1月22日原告开具34356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余293566.6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566.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事实上,双方从2014年4月发生供货,同年11月结束,上诉人累计支付了被上诉人617213.65元的货款,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73647.05元的增值税发票外,本次交易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先供货后提供磅单,然后才产生付款条件。付款时间除了第一笔,其余均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供货及付款过程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供货磅单的复印件,证明37张磅单计1347.32吨,货款343566.60元,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的司磅员邢琴英签名,写有“原件一致”,并加盖了“铜川市建秦水泥公司计量专用章”,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从该证明显示时间看,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37张磅单,原告持有过磅单足以证明此37张磅单的1347.32吨的货款也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开343566.60元的货款未付,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617213.65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仅有5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其余几笔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因此,已支付的款项除2015年2月15日的5万元外,其余款项与2014年12月30日对账证明确认的货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蕊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