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176号原告李某1,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魏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魏琳钧、邸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琳钧、邸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和被告是高中同学,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于2005年我们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5月18日举办的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2,2015年正月我们的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4月底,被告领着我们的女儿去了南京搞传销。我知道后多次强烈要求被告领着我们的女儿回来,被告置若罔闻,不理不睬。我被迫无奈,我到南京找被告及我女儿。被告纠集一帮人不让我见我女儿。为此发生争吵,并将我打了一顿。我经和被告交涉,我们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从2015年8月份,我和被告大闹一回后,我就回了石家庄,被告继续留在南京搞传销至今。这样的婚姻我确实无法忍受。为了摆脱这种无感情的婚姻生活。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被告深知这个家庭来之不易,为了孩子考虑不愿意离婚,被告也做了很多努力想化解双方矛盾,但是双方不能心平气和的沟通,因为原告遇到事情容易激动,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女儿李某2必须跟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传销组织,而是在南京正常的生活工作,二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去南京看望孩子见到孩子后强行要把孩子带走,吓坏了孩子,被告家人怕伤到孩子对原告进行制止,双方之间有拉扯,但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2005年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2,现随被告魏某生活。2015年被告魏某到南京工作,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婚前四条被罩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取走。上述事实结婚证、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一直虽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农村生活工作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以400元为宜,应自2015年5月起开始给付。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2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李某1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魏某被罩四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高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