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那琳瑶诉刘忠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琳瑶,刘忠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149号原告那琳瑶。被告刘忠志。原告那琳瑶与被告刘忠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那琳瑶、被告刘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琳瑶诉称:2013年8月7日,借款人高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月息2分。针对上述借款,原告与借款人高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高权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高权仅将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间的借款利息偿还完毕,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忠志辩称:一、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对,借款人高权已经偿还13个月利息;二、原告与借款人高权爱人徐洪侠已达成协议用借款人高权的玉米收割机抵押,由于原告没来取收割机,导致协议没有履行,与被告刘忠志无关;三、合同签订时约定借款只用4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至6个月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只承担4个月的担保责任,借款人高权给原告机械,原告不来取,是原告造成的后果,所以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那琳瑶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忠志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内容、被告辩解内容与上述三份证据内容相互吻合,且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借款人高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针对上述欠款,借款人高权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高权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并为原告出据《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高权,借款人高权及被告为原告出据收到借款的《收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高权仅将前13个月(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息偿还完毕,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最终意见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延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与借款人高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担保人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问题,因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高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担保人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月息2分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间利息已给付完毕,故应从2014年9月8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刘忠志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高权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担保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权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那琳瑶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那琳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00元,由被告刘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英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