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与饶祖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饶祖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金龙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吴天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祖才,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臻运输公司)与被告饶祖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饶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臻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在成都到筠连、珙县、兴文等地之间往返运送货物的公司。2014年4月,被告来到原告公司,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运输车辆,被告提供驾驶证、驾驶技术,为原告运送货物到原告所指定的地点,每运送一次,被告向原告交付一次的成果(将货物运送到别人指定的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的报酬,每月没有工作日,每天也没有上下班时间,也不存在考勤的约定,每月每天每时跑与不跑都由被告自行决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辆,也不是固定的一台车辆,因为双方一开始口头约定就不是劳动用工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要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之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由原告提供车辆(特殊的物、材料)给被告,由被告提供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支付报酬给被告,所以原、被告之间依法应是一种承揽关系。2015年3月3日晚,被告在承揽完成运输货物期间因被告自身的原因,不是在承揽货物时而遭受了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015年3月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饶祖才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4月-2015年3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得知原告公司在应聘驾驶员后前往应聘,经试用合格,被告于2014年4月起正式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对运输工具、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平均工资65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货物、生产资料,被告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符合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015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公司运送货物到兴文,当晚21时左右驾驶川Q265**号货车空车返回成都,行使至富顺县骑龙镇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和左上肢受伤,受伤时双方未间断过劳动关系;2、(2015)4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结果证据充分,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排除性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查明,原告远臻运输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经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物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服务。原告公司在成都、筠连、珙县、兴文等地均有自己的托运部。2014年4月被告饶祖才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方式为由公司提供车辆给饶祖才驾驶,公司托运部或公司联系的其他托运部有货源时,公司通知饶祖才前去装车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无货源时由饶祖才自行安排;工资报酬为按车辆运输趟数来计酬,其中13米长车型每跑一趟为500元,17米长车型每跑一趟为600元,在运输途中产生的过路费、油费、生活费等各项支出由公司承担,双方可随时结算跑车趟数。2015年3月3日晚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265**号货车在兴文下完货物后,在返回成都的途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接回巡场镇并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受伤后便未再到原告公司开车运送货物。被告在原告公司开车运货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饶祖才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申请人饶祖才与被申请人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4年5月9日6时30分,周明强驾驶川Q258**号重型货车在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7公里+500米处停车下货时,与后方驶来由詹云驾驶的云C172**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云C172**号车又与对面驶来由饶祖才驾驶的川Q265**号重型拖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此次事故,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饶祖才驾驶的车型是17米长的车辆;被告受伤后,原告另外支付了被告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015)48号仲裁裁决书,川Q265**车登记查询信息,2014年5月9日事故认定书,富顺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到原告远臻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货物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方式、工资报酬,即由原告提供车辆给被告驾驶,公司组织货源后通知被告前去装车并运送指定地点,无货源时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工资报酬为按车辆所跑趟数计件,根据所跑车辆的车型一趟标准为车型13米500元和车型17米600元,双方可随时结算。2015年3月3日被告按照原告安排送货至兴文,返回成都途中受伤,原告将被告接回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被告现金500元。2015年11月30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饶祖才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案(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受伤后便未再到原告公司开车运送货物。被告上班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1、庭审已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由原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在组织货源后通知被告前去装车并按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货物,被告在运送货物途中产生的过路费、油费等各项开支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由原告公司在安排,被告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工作;2、被告在原告公司无货源通知运送时可自行安排,这是双方对被告工作形式的约定,原告公司对被告在工作形式上这种管理形态的约定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因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依照约定驾车运送货物或无货源时自行安排,是被告实际接受原告公司的规定制度管理的表现;3、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本案中,被告的工资报酬是根据车型按车辆运输趟数来计件计酬,同时双方可随时结算跑车趟数,这是原告公司对被告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上确定的分配方式,而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该分配方式也实际接受。因此,双方在被告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上由原、被告不定时结算被告跑车送货趟数报酬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公司在安排,被告依照原告公司对其工作形式上管理形态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服务,并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原告公司按双方结算的被告跑车送货趟数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已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诉请与被告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饶祖才与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