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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与张惠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张惠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月,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少文、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强,男。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上诉人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间在位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的电公坑烂畔坑山岭、山鸡笼山岭种植了肉桂树。被告曾伟强、陈秋香在位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山鸡笼山岭的山边有一小果园。2014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运月在被告曾伟强、陈秋香的果园里焚烧果园杂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该森林火灾经紫金县林业局鉴定确认,过火面积为0.9公顷,其中肉桂树未成林地0.78公顷,肉桂幼树损失共11665株。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经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烧毁的肉桂树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关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山鸡岭被烧毁的肉桂树价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种植的2014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山火烧毁的肉桂树的树径在2CM-5CM之间,树高在122CM-233CM之间,被烧毁的肉桂树价值为174975元。对于此次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又查明,1、庭审中,被告曾伟强、陈秋香主张被告杜运月是在为被告曾伟强、陈秋香帮工过程中,因焚烧果园的杂草时失火而导致烧毁原告的肉桂林;2、2011年10月2日,曾锦发等人砍伐了原告在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电公坑烂畔坑山岭种植的肉桂树13186株;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5月2日,曾锦发等人砍伐了原告在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电公坑烂畔坑山岭种植的肉桂树9790株。3、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共同赔偿原告在此森林失火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7497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伟强、陈秋香的义务帮工人即被告杜运月是在为被告曾伟强、陈秋香帮工过程中,因焚烧果园的杂草时失火而导致烧毁原告的肉桂幼树共11665株。有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被烧毁的肉桂幼树11665株的价值为174975元,有《关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山鸡岭被烧毁的肉桂树价值评估结论书》为证,予以认定。由于他人于2011年10月和2014年5月砍伐原告的肉桂树是位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电公坑烂畔坑山岭种植的肉桂树,并不是位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山鸡岭种植的肉桂树,故对被告关于实际被火烧毁肉桂树的数量应当比林业部门的鉴定的数量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杜运月作为被告曾伟强、陈秋香的义务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即焚烧果园的杂草时引起失火造成原告的174975元的财产损失,被告曾伟强、陈秋香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帮工人即被告杜运月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用火义务,具有重大的过错,被告杜运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伟强、陈秋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74975元,被告杜运月对被告曾伟强、陈秋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伟强、陈秋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惠强赔偿损失174975元。二、被告杜运月对被告被告曾伟强、陈秋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评估费用8000元,均由被告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负担。上诉人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杜运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以紫金县林业局出具的紫林鉴字【2014】B022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虽然紫金县林业局出具的紫林鉴字【2014】B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过火面积为0.9公顷,其中肉桂树未成林地0.78公顷,幼树损失11665株,但是该《鉴定意见书》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前述规定。另,上诉人在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烧毁的肉桂树面积及肉桂树的株数予以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并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烧毁肉桂树面积、株数给予重新鉴定,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就此径行判决显属违法。(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格【2015】0177号《评估结论书》存在遗漏的鉴定事项,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涉案被烧毁面积、肉桂树株数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被烧毁肉桂树价值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作出(2015)河紫法委字第40号《紫金县人民法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位于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山鸡岭被烧毁面积、肉桂树株数、价值重新进行鉴定。而事实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仅对被烧毁肉桂树的价值给予鉴定评估,未对被烧毁肉桂树面积及肉桂树株数给予鉴定,存在遗漏的鉴定事项,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的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且未对被烧毁肉桂树面积及肉桂树株数给予鉴定不利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作出判决。另,穗华价格【2015】0177号《评估结论书》不仅存在有遗漏鉴定事项,还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紫林鉴字【2014】B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被烧毁肉桂树面积、株数作为基础从而作出涉案被烧毁肉桂树价值为174975元的评估结论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最重要的是,贵院的(2015)河紫法委字第4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被烧毁肉桂树面积、株数给予重新鉴定”,不仅仅限于原告的“损失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严重视而不见是违反了贵院的委托范围,严重损害申请人权利,依法不应采信。(三)上诉人杜运月为被上诉人曾伟强无偿提供劳务从事帮工活动,上诉人杜运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杜运月是无偿提供劳务为上诉人曾伟强从事帮工活动,与上诉人曾伟强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上诉人杜运月只有在有偿,并且在帮工活动中致被上诉人损害存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以及“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或是存在上诉人杜运月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被上诉人损害,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帮工人对上诉杜运月的无偿帮工行为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上诉人杜运月因帮工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在计算依据及数额有问题上不予接受而没有达成一致赔偿共识。此外,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杜运月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上诉人杜运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杜运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惠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上诉人张惠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上诉人杜运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惠强在紫金县凤安镇东龙村山鸡岭种植的肉桂树被烧毁,经紫金县林业局鉴定确认过火面积为0.9公顷,其中肉桂林未成林地0.78公顷,肉桂幼树损失共11665株,再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烧毁肉桂树价值为174975元。三上诉人认为,紫金县林业局鉴定的被烧毁肉桂树面积、株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还认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遗漏了对被烧毁肉桂树面积及肉桂树株数的鉴定,程序违法。经审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鉴定报告中已经对被烧毁肉桂树面积及肉桂树株数作出了说明,即“由于火灾发生的时间距离现在已有一年多,曾经被火灾波及的区域都被野草覆盖,所以具体烧毁的面积和肉桂树的数量无法确认和清点,本报告的肉桂树数量以紫金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被烧毁的肉桂树未成林地为0.78公顷,合计11665株”。因此,本院认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遗漏鉴定的事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杜运月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被上诉人张惠强的肉桂树被烧毁0.78公顷,损失数额亦达到较高的174975元,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杜运月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曾伟强、陈秋香、杜运月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