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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杨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5XX**的蓝色中型箱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号沃尔玛超市通道(浦阳路)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车向南左转行驶时,因疏于观察,车头正面左部撞到正在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洪生,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洪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汪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