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善国与王以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善国,王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05号申请执行人张善国,居民。被执行人王以龙,居民。原告张善国诉被告王以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被告王以龙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张善国31000元,张善国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后被告王以龙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善国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以龙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准确下落,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以龙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准确下落,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张善国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宋跃进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