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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善国与王以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善国,王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05号申请执行人张善国,居民。被执行人王以龙,居民。原告张善国诉被告王以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被告王以龙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张善国31000元,张善国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后被告王以龙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善国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以龙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准确下落,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以龙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信息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准确下落,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张善国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宋跃进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