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平、罗亮、罗勇与被告杨绍山、许勇、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罗亮,罗勇,杨绍山,许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91号原告:罗平原告:罗亮原告:罗勇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山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许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负责人:伍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原告罗平、罗亮、罗勇与被告杨绍山、许勇、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杨绍山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许勇、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罗亮、罗勇诉称,2016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杨绍山驾驶湘FZ97**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村一组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受害人罗幼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受害人罗幼来被立即送往通城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58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受害人罗幼来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22日,通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绍山驾驶湘FZ9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绍山依法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方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170471元;被告许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湘FZ97**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许勇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通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认定被告杨绍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5: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58号尸表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目的:受害人罗幼来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6: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受害人罗幼来抢救治疗经过及死亡时间。证据7: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目的:受害人罗幼来的抢救治疗的医药费。经质证,被告杨绍山对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许勇对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对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交死者罗幼来的户口本。对证据2-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向本院提交证据1—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绍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有的损失由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被告杨绍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有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被告许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方的起诉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没有保险拒赔偿情形,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杨绍山没有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责任,垫付后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利。原告方要提供死者罗幼来的户口本和注销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目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保险享有追偿权利。经质证,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对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杨绍山对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许勇对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起诉,被告杨绍山、许勇、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杨绍山驾驶行车证为被告许勇的湘FZ97**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村一组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受害人罗幼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受害人罗幼来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杨绍山已给付30000元给原告方。同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58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受害人罗幼来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22日,通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绍山驾驶湘FZ9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受害人罗幼平殁年70岁,生前居住在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29.72元、死亡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1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合计142928.22元。本院认为,通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1302)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绍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29.72元、死亡赔偿金108490元、丧葬费21608.5元、合计142928.22元。原告罗平、罗亮、罗勇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死亡后要求被告杨绍山、许勇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30000元适宜,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近亲属爱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72928.22元。被告杨绍山驾驶湘FZ9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赔偿款52928.22元,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15878.47元),被告杨绍山承担主要责任70%(37049.75元),被告杨绍山已给付30000元给原告方冲抵外,还应由被告杨绍山赔偿7049.75元给原告罗平、罗亮、罗勇。原告罗平、罗亮、罗勇诉称,被告杨绍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要求车主被告许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勇对被告杨绍山赔偿7049.75元给原告罗平、罗亮、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由被告杨绍山赔偿7049.75元给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由被告许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平、罗亮、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罗平、罗亮、罗勇负担360元;被告许勇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