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9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朱森生与王贵华、王兰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森生,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93-1号申请执行人朱森生,居民。被执行人王贵华,居民。被执行人王兰,居民。被执行人王雪云,居民。被执行人王贵昌,居民。被执行人彭正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朱森生与被执行人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森生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415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彭正华银行存款228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彭正华银行存款228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